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加正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加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加正與 劉建瓊 為友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服飾店內,因劉建瓊對許加正得否將服飾店內之衣服交予客戶一事,與許加正發生口角,許加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建瓊恫稱:「妳真的是要氣死我,妳真的是很不明理,我只是要拿衣服給客人,拿到以後,錢也還是給妳」等語,並持放置於上開店內劉建瓊所有之菜刀1把予以威嚇,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劉建瓊,使劉建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建瓊見狀隨即持手機報警處理, 許加正復 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劉建瓊之手機以阻止劉建瓊報警,而妨害劉建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劉建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加正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
45、73、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5、73、89頁、第91頁反面、偵卷第18-19頁、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瓊(偵卷第18頁反面、警卷第5-6頁)、證人即案發現場之人 吳國忠 (偵卷第19頁、警卷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菜刀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6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4305200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簡上卷第52-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
7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654000號函暨哈爾濱街派出所106年8月17日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簡上卷第60、63-6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論罪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8行),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在卷,有本院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簡上卷第4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被告先持菜刀恐嚇告訴人後,復另行起意奪取告訴人手機,應屬數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尚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犯強制罪之部分漏未審酌,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與被告和解,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簡上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又審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態樣係持菜刀犯之,原審僅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尚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涉犯強制罪,且量刑過輕等語,依前揭說明,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口角糾紛,即率持菜刀朝告訴人劉建瓊恫嚇,並強取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能自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91頁反面、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惟該菜刀為告訴人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簡上卷第89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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