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邱雨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25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26日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105年8月2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18,000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
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其無力償還云云,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書
第15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1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係「當
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期延滯繳
納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期延滯繳
納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伍佰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三期」,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共計(下同)新臺
幣3,000元(即二筆信用卡債務及一筆信用貸款債務各應繳
違約金1,000元),並非無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
何過高情事,被告前揭辯解,應不足採。再縱被告辯稱現無
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
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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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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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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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5元│106年5月5日│1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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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57元│106年5月5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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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36元│106年5月5日│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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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744元│106年5月5日│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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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648元│106年5月5日│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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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9,514元│106年5月5日│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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