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羅文斌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同上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程序,而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警查獲(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8、2340號、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各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被告羅文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14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日23時45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