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V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皮包、皮件、皮夾、手錶、釦子、耳環、戒指、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亦明知其友人所贈予之「LV」手提包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26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街○○號3樓之住處,利用其電腦上網連線至「PCHOME」拍賣網站,以「nana1004」帳號登錄並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惟尚未賣出。嗣於98年6月14日,為警喬裝買主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之警詢、偵訊之供詞。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乙○○之警詢證詞。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拍賣網頁資料、拍賣帳戶會員資料、IP位址資料、查獲現場照片。⑷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
三、查被告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刊登於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本件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約定地點面交,於會面時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警員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另被告供稱該手提包原係友人所贈送,因沒有在用而上網轉賣等語(見警卷第
2、3頁、偵查卷第9頁),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惟被告既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仍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明已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