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13號,嗣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9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83年7月1日前往高雄縣海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當時施行之兵役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罪嫌,提起公訴。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至遲為83年6月30日,經公訴人於83年10月15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內所附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函文所鈐蓋之收案戳章),並於83年11月9日經起訴繫屬本院(83年度訴字第7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本院於83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3年6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3年10月15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3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即45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3年10月26日)至法院繫屬日(83年11月9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即15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1月30日即已完成(參見附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①+②+③-④=⑤││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3年6月30日││②追訴權期間:(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45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5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