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5日執行期滿。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犯恐嚇、詐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後,於98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8年9月25日。詎甲○○不知戒除劣行,其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488之2號自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裡18鄰北屯路488之2號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9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