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其餘與判決違背法令無關之陳述省略):
(一)前案承審法官故意忽略再審原告有關契約無效之主張,及有關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06條及第71條之主張,容許再審被告不必配合提出書證資料,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
(二)前案承審法官認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山基電信之合作協議書僅在再審被告與山基電信間產生拘束力,適用契約相對性原則,而未適用誠信原則,其有濫用心證自由,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前案承審法官認為系爭契約未違反民法第1條及消保法之規定,其判決違背社會之論理及事實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得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空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所稱違背法令之處,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經查第一審判決基於債之相對性,論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和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兩者間,為二互不相同且各自獨立存在之契約,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就買賣契約間所生瑕疵之抗辯事由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再審原告,故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2款於法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就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方明顯處已標明: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向遠東商銀(即被再審原告)貸款;其「申請人聲明書欄」亦已載明:該筆貸款為繳納再審原告購買山基公司產品之消費,且再審原告同意被再審原告核撥款項一次匯入山基公司指定之帳戶以觀,再審原告於訂約時應可知悉系爭契約內容,若因本身輕忽而未閱覽該約款,此等不利益應自行承擔,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為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第12條誠信原則之處,是以第一審判決尚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疑義。此外,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另指摘再審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構成表見代理或應視山基公司為使用人而就其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等,然此等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於審理事實之法院,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有衡情認定之權,並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遽對原審上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所依據之判決理由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截然不同,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本件原確定判決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該款之具體情事,徒以他人在他案所主張之上訴事由供作本案聲請再審之用,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難認合乎上開法律規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