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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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查獲時間「107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7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被告黃宗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旁某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連城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宗仁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