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昌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昌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昌煥於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執行期滿結案。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下埤腳某工廠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尚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鄉○○村○○道路時,不慎失控駛入花生田,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對洪昌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昌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因此駕車偏離車道而衝入花生田,足見其醉態情節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