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匠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被告陳建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匠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之全興工業區附近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之林媽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智炫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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