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進雄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滿庭芳
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市○○路○路。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計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對 黃進雄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黄進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追撞前車而肇事,顯示確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清潔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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