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在案,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各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論結欄中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惟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後,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是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