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肆只、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0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自上揭保護管束期滿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袋四只、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一支(以上均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予沒收銷燬之)、橡皮管一條、食鹽水一罐(無毒品成分,均應沒收)。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
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三張。
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檢驗成績書一紙(扣案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及吸管,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食鹽水則無毒品反應)。
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一件。
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
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卷附之司法院全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一紙。
(三)扣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分裝袋四只、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一支(以上均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橡皮管一條、食鹽水一罐(無毒品反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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