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5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與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認為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2樓之其友人 連素華 住處(起訴書誤認為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連素華、 潘約燕 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對其依法採集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Immunoassay)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公司93年11月9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29號偵卷第37頁)。此外,於前揭查獲時地所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公克),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6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本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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