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9A338997號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338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0年7月9日9時41分許,行經台1線北向51公里處,因「1.限速70公里,經雷測89公里,超速19公里。2.以指揮棒、鳴警笛、明顯手勢攔停該車,該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往楊梅鎮方向逃逸。」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榮交通小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9A338997號通知單,爰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41條第4項規定掣開裁決書處分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2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會開車,而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由異議人之子 魏信榮 所駕駛,且該舉發時間車輛駕駛人魏信榮於公司內辦公,並無該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依通知單所載,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應於90年7月24日前到案。
嗣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由其子魏信榮於90年7月20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書在卷可稽。又觀諸該申訴書雖係以魏信榮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站為申訴,然細譯申訴書內容既已表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僅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實際上均由魏信榮在駕駛使用,且其(即魏信榮)於舉發時間正在公司上班,不可能有駕車違規等情,實不能僅因具名申訴人為異議人之子魏信榮,而認異議人有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且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情事,是堪本件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已依上開規定為告知,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所有人,惟堅決否認其為駕駛人,辯稱:伊不會駕駛車輛,該車輛均由其子魏信榮所駕駛等語。查: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悉前開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而設。而依證人魏信榮於本院調查到庭結證稱:「(車號000000車號車子是誰在使用?)該車是以我媽媽的名字買的,平常的使用人是我,我平常開車上下班,我母親甲○○不會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已年屆60歲,又與證人魏信榮為母子關係,證人魏信榮以其母親名義購車後,均由其駕駛使用,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在無證據證明證人魏信榮有虛偽證詞之情況下,其證詞足以採信,從而,異議人辯稱不會開車,該車輛平日均由其子魏信榮所駕駛乙節,應堪採信。是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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