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甲○○原名 范金環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80年9月間與被告丙○○結婚,87年11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甲○○與被告丙○○復於88年1月5日登記於同年1月1日結婚,並再於93年5月19日為離婚登記。據被告甲○○與被告丙○○以為第二次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記載係於88年1月1日於花蓮統帥飯店舉行結婚典禮,由訴外人戊○○擔任主婚人,訴外人丁○○、乙○○為證婚人,然當日被告實未舉行任何儀式,亦無前開主婚人及證婚人到場,僅被告丙○○自行填具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然不符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甲○○與被告丙○○於88年1月1日之婚姻應屬不成立。被告丙○○於93年6月間以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5月17日通姦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252號),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丙○○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是否成立婚姻關係,影響被告丙○○對於原告妨害家庭指訴是否成立,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被告甲○○與被告丙○○於88年1月1日確實未舉行結婚儀式。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陳述:87年間被告甲○○外遇,姑念其年輕且孩子年幼,遂原諒被告甲○○,並依其要求辦理離婚後再婚,雙方重新婚姻關係,辦公室同仁欣見破鏡重圓,也願配合完成這些事宜,88年1月本人亦有宴客,豈料93年間被告甲○○再度外遇,本人因此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期望法律返還公道。
二、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影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於88年1月1日所為婚姻成立與否,攸關其是否涉及通姦罪嫌,而本件僅被告甲○○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丙○○未到庭,然提出書狀陳稱確有辦理宴客等語,又兩造戶籍上確存有結婚登記,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就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之戶籍資料登載其二人於88年1月5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88年1月1日,但其二人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據本院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證人戊○○證稱:「(提示結婚證書,就被告二人於88年1月1日結婚始末為陳述)88年1月1日當天兩造並未於統帥飯店舉行結婚。」,「(如何在結婚證書上主婚欄上簽章)簽名蓋章都不是我親自為之,且我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證人丁○○證稱:「(提示結婚證書,就被告二人於88年1月1日結婚始末為陳述)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參加婚禮。
」,「(為何在結婚證書上簽章)簽名蓋章都不是我親自所為,我也不知情。」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空言抗辯確有辦理宴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要屬真正。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丙○○雖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88年1月1日結婚,然實未於該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88年1月1日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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