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0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7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7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北勢派出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約3瓶,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由桃園縣平鎮市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普忠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欲左轉普忠路,適有 林友 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桃園縣平鎮市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甲○○煞車不及,而撞上 林友前 前開機車,致林友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造成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死亡。嗣經警據路人 康詩京 電話報案前來處理,並對甲○○以酒精濃度分析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6MG/L。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6幀附卷。
(三)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附卷。
(四)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飲酒後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公共危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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