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巷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95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6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北三門處,可預見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犯意,將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第5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先生」,而由該「陳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國稅局退稅為由,撥打電話予乙○○,誘使 劉某 回電查詢退稅事宜,旋即佯稱退稅支票已逾期,要求對方至銀行提款機,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退稅,使乙○○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9日,在台北市○○○路○○○號合作金庫提款機,將15222元轉匯至前開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提款機領取。嗣甲○○於92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縣○○鄉○○街2之1號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申辦新帳戶時,為該郵局人員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訊中坦承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匯款單據、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且屬極私密事項,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之常識,如非欲用以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豈須付費向他人購買,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存款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竟仍出售己有郵局帳戶,央助他人詐騙之意甚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條、第6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然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該等帳戶內遭詐欺轉帳之行為僅一次,被害人亦僅乙○○一人,是尚難遽斷該受被告幫助之主犯「陳先生」者,為反覆實施且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所為犯行,自難論以常業詐欺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使得被害人乙○○受有損害,惟被告畢僅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3年度偵字第16
331號詐欺案件,與本件聲請判決處刑之93年度偵字第8953號詐欺案件,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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