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於95年8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49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21、22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5年8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中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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