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皇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皇輝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家戶訪查兼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 楊嘉豪蕭品潔 發現,楊嘉豪即上前攔查並要求出示證件。詎吳皇輝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出手推擠楊嘉豪並大聲咆哮,過程中因吳皇輝不願配合,試圖騎機車駛離現場,楊嘉豪見狀即以警用機車阻擋吳皇輝,楊嘉豪之警用機車與吳皇輝所駕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楊嘉豪受有右腿挫擦傷、雙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皇輝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員警楊嘉豪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未對楊嘉豪推擠或咆哮,楊嘉豪攔查時一直要拔其的機車鑰匙,過程中不確定是誰碰到其機車的油門,其機車和警用機車才會倒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家戶訪查兼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楊嘉豪、蕭品潔發現,楊嘉豪即上前攔查被告並要求出示證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嘉豪、蕭品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35人勤務表各1份、被告闖紅燈為警攔查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1、56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楊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民生路上攔下被告時,其身穿警員制服並駕駛警用機車,告知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但被告一直說沒有,且多次作勢要離開,因此其想要拔掉被告的機車鑰匙,但是沒有成功;被告試圖騎機車往前駛離現場時,其將警用機車擋在被告之機車前方,兩輛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機車倒地時造成其腿部受傷;於機車倒地前,被告與其已有徒手推擠,而於機車倒地後,被告情緒非常激動,說了什麼其已經沒有印象,被告的手一直揮過來,其伸出手阻擋被告靠近,造成其手臂受傷,但已無法確認手臂傷勢是於機車倒地前或機車倒地後造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蕭品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其與楊嘉豪要返所,楊嘉豪看見一輛闖紅燈的機車,楊嘉豪就先上前攔停該機車,此時其被前方紅燈擋住,看到前方楊嘉豪之警用機車倒地,於是其就開警示燈衝過去,看見被告與楊嘉豪在推擠,被告 使力 在推楊嘉豪,楊嘉豪伸出手要被告不要靠近,其就請求支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即目擊者 張美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乘車從民生路地下道上來,要前往火車站時,看到一位員警用機車攔截被告之機車,被告之機車有意要繼續往前,所以員警也繼續往前要攔截被告,然後看到被告用手推員警,當時其車窗關閉,但還是聽得到被告很大聲;等到其離開火車站回到民生路時,看到被告仍在與員警扭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狀況、證人楊嘉豪傷勢、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31-36、56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證人楊嘉豪攔查後,確有出手推擠證人楊嘉豪並大聲咆哮,且試圖騎機車駛離現場,致其機車與證人楊嘉豪之警用機車碰撞倒地,造成楊嘉豪受有右腿挫擦傷、雙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等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未對證人楊嘉豪推擠或咆哮,證人楊嘉豪攔查時一直要拔其的機車鑰匙,過程中不確定是誰碰到其機車的油門,其機車和警用機車才會倒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楊嘉豪依法執行前揭事實欄所示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員警楊嘉豪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另參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仍持續有對員警大聲咆哮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犯後態度非佳,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刑罰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員警楊嘉豪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鄧鈞豪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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