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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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舜清具保人梁振昆被告郭泰宏具保人黃美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77號、102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振昆、黃美蘭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舜清、郭泰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由具保人梁振昆、黃美蘭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50、51頁);又被告梁舜清、郭泰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迄今仍未到案,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梁振昆、黃美蘭應於民國102年8月5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梁舜清、郭泰宏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梁舜清、郭泰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8月27日回函暨拘提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梁舜清、郭泰宏均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梁振昆、黃美蘭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分別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