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
林鳳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林鳳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林鳳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林鳳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 黃登凱 同意,即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渠等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自陳學歷分別為專科、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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