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清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與寶慶路之交岔路時,黃清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是否有來車要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逸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違規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張逸羚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清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逸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清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張逸羚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清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託其子 黃乙修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俟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雲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逸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背面、40-41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代保管領據、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內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17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0-14頁、第16-23頁、第28-37頁、第45-47頁背面),是認被告黃清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清雲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本案之查獲經過,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即本案承辦警員 陳瀅帆 函覆職務報告稱:「職到達現場時僅一造當事人張逸羚受傷在場,經救護車將 張女 載送至醫院前張女已向職表示遭對方自小客肇事逃逸,且現場遺有Q7-4038之汽牌一面,職現場繪測處理畢,一名自稱肇事駕駛兒子之男子(黃乙修)至現場向職表示上班期間接獲其父親黃清雲通知說有與人發生車禍但其已先行離開……職便詢問該男子(黃乙修)肇事當時為何人駕駛Q7-4038之自小客?黃乙修表示為其父親黃清雲所駕駛。職現場仍明確告知黃乙修,若本事故之肇事駕駛確實為其父親黃清雲,請其代為轉知可能已涉嫌肇事逃逸罪請其立即配合至派出所說明案情。而當(17)日下午15時許,黃清雲確實至本所配合調查,惟當下傷者張逸羚尚未出院完成相關談話紀錄,職依規定先行對黃清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等語,有該份職務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核與被告黃清雲於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我兒子說車牌掉了,我有叫我兒子去現場了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被害人張逸羚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當時救護車把我送到醫院,送走前我有打電話給舅媽到現場幫我處理,所以是警察跟舅媽還留在現場,當時被告的兒子就跑過來向警察承認是他父親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清雲於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黃清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雖掉落於肇事現場,但在被告黃清雲託其子黃乙修向警員陳瀅帆自承為肇事駕駛人前,承辦警員並不知肇事逃逸之犯罪人為何人,又被告黃清雲於肇事當日下午即主動前往警局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依此客觀事實可認被告黃清雲當無逃避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之前開判決、判例要旨,堪認被告黃清雲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委由其子黃乙修向訴追機關主動陳明被告黃清雲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黃清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係為洗腎而急於返家,遂未停留現場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張逸羚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張逸羚原諒,再衡酌被告黃清雲供陳1個星期需洗腎3次,健康狀況不佳,本院認被告黃清雲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