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捌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於9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入監服刑,於99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
87、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㈢至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王家強於100年9月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
3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街000巷00號友人 邱信智 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1.9公克,驗餘毛重1.8979公克),及非王家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品,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家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公克,驗餘毛重1.897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100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87、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897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