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杰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杰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見 莊怡琪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3年9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 適莊怡琪 之友人 李宗翰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發現上開失竊機車後,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見 榮進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插入該車鑰匙牽動車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永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怡琪、李宗翰於警詢;證人榮進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訴。
㈢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100至101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㈧㈨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㈢㈣與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㈥㈦與之有期徒刑3月、6月,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蕭永杰於101年7月6日入監服刑,於
10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存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5日,蕭永杰再於103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中,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遽認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罪時間)竊盜犯行係於100年間,竊取自用小客車1台,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臺非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莊怡琪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害人已將機車領回,並於本院103年12月8日審判程序時到庭表示,被告刑度部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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