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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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50號

原告 石依霓

被告 陳坤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8時許,於玉璽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將原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移出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原告於稍早原告已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當時為原告所有,嗣後已出售予第三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適原告欲下車先開啟乙車左側車門時,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操作機械式停車位設備下降時竟撞及乙車之左前車門,致乙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萬4,500元(含零件1萬5,000元、工資9,5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因乙車受損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將乙車送修,需另租車通勤(由高雄市至屏東來義),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5,600元(計算式:1,200日/元×13(日)=15,600),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合計為4萬100元(計算式:24,500+15,600=40,1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日晚間欲自系爭停車場移出甲車前,已先行注意甲車所在機械式停車位,四周已停放之車輛車上無人,且無異狀,始進行該機械車位之操作,無從預見原告將乙車停放於機械式停車位後,卻未立即下車,反而於乙車上逗留數分鐘後之久,始開啟左側車門下車,適逢伊欲操作機械式停車位移出甲車,機械式停車位之設備下降始因此撞及乙車左前車門,足見,本件事故並非因伊操作上開機械式停車位失當所致,而係肇因於原告停放乙車後未依系爭停車場使用規定「需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所致,自應據以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乙車修理費用2萬4,500元,惟認為乙車既非新車,應予計算折舊。至於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僅提出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原告自承為借車之友人所簽立,是否真正實非無疑,原告關此部分租車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所示:110年12月28日18時48分08秒原告停好乙車(畫面中紅色車輛即乙車),同日18時48分10秒原告開車門,18時48分50秒被告操作升降機,原告所有乙車車門遭升降機撞及毀損。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乙車修理費用2萬4,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所示:「車輛停妥後5分鐘內必須離開。車區五分鐘過後機械停車位會自行昇降橫移復歸。」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機械設備,本應注意四周無人車進出,始進行機械式停車位之操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操作,適原告於上開時、地停好乙車欲下車,故先開啟左側車門之際,車門旋及遭被告所操作之機械式停車位設備(升降機)壓毀,乙車左側車門因此受損嚴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片為證,依上開監視器影片所示:於110年12月28日18時48分08秒原告停好乙車(畫面中紅色車輛即乙車),18時48分10秒原告開車門,18時48分50秒被告操作升降機,乙車車門遭撞及毀損等情,有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70頁)。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乙車左側車門受損因此需支出修理費用2萬4,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所示:「車輛停妥後5分鐘內必須離開。車區五分鐘過後機械停車位會自行昇降橫移復歸。」有該停車場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2.被告關此部分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停好乙車後於車上逗留太久,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據以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揭系爭停車場公告之注意事項所示:「車輛停妥後5分鐘內必須離開。車區五分鐘過後機械停車位會自行昇降橫移復歸。」依此規定停車後5分鐘內離開即可,而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110年12月28日18時48分08秒原告停好乙車,18時48分10秒原告開車門,18時48分50秒被告操作升降機,原告所有乙車車門毀損等情,有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70頁),以此觀之,被告操作機械設備未注意乙車車門已開啟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原告由停好乙車至開車門欲下車不過2秒,再經過40秒乙車車門即遭被告操作之機械設備撞及,足見,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超過五分鐘始下車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範太慢下車為由,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無足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4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萬4,500元(含工資9,500元、零件1萬5,000元),原告已支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車籍記錄表(見本院卷17頁、第83頁)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8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5+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0-2,500)×1/5×(6+7/12)≒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12,500=2,5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500元,是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2,000元。

2.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因乙車受損,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另租車通勤,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5,600元云云。惟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0日向其友人 陳詩佩 租車,日租金1,2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借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堪認定。然乙車是於110年12月30日入廠維修,於111年1月10日出廠,有元晨汽車企業社111年5月3日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乙車應只需維修12日即可完工,是原告應只在乙車維修期間無車可供通勤使用,而需另租車為之,其自僅得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萬4,400元(計算式:1,200×12=14,400)。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400元(計算式:12,000+14,400=26,4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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