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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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簡上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⑤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分別減刑,其中③、④、⑤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
417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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