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九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即甲○○)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乙○○收受後,詎乙○○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竟不顧前開通常保護令之限制規定,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拳頭毆打甲○○,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甲○○受有頭部後腦處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台中縣警察局家暴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直系血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直系血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父親施暴成傷,悖離倫常,且甫因傷害其父親,據本院裁定保護令狀在案,非但不反省自責,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諭示,依然故犯,且犯後未能取得父親諒解,惟其無不良素行,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