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 劉道明 係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私下交往,且互相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劉道明通姦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某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街○道明租屋處、臺中市不詳名稱之汽車旅館等處,平均約一星期一次,連續相姦多次。嗣因甲○○夥同 陳成軫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握有甲○○與劉道明之性愛光碟為由,向乙○○恐嚇取財時(此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劉道明相姦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道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劉道明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劉道明為相姦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危害他人之家庭圓滿和諧,事後又不滿劉道明與其分手,另以恐嚇取財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平靜之生活,告訴人受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