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4年7月12日23時許至9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置有SONY牌數位相機1部(機型:DSC-W1/S,機號:0000000號,含256M記憶卡2片、電池4顆、相機皮套1個、傳輸線1條及7合1讀卡機1臺等物品,合計市價約新臺幣15000元),且車窗未關妥,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述物品。乙○○於得手後,於94年7月15日,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持往臺中市○區○○路○○○號飛博資訊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原想留為己用,留存近三個月後,發覺無用,遂於94年10月7日,委由其子 洪耀仁 上網拍賣。適甲○○上網瀏覽,發現該等物品為其失竊之物,報警辦理,經警至前述飛博資訊有限公司內查獲上開物品及乙○○書立之物品讓渡切結書,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⑸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⑹被告乙○○書立之物品讓渡切結書1紙。
⑺被害人甲○○提出之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其上載明機號)。
⑻證人丙○○委由其子洪耀仁上網拍賣之網頁資料。
三、被告係見被害人甲○○之數位相機等物品置於車上,且車窗未關妥,一時貪念而犯本件罪行,並非竊盜慣犯,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賠償4000元予不知情之丙○○,至於竊得之數位相機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手段平和,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10倍,單位為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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