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原告 李繼旺
李繼全 李丹月 李丹貴 楊朝欽 楊美姜 楊异家 楊荔玉 楊靚莘 楊秋芳 楊智鈞 楊月美 李文斌 池輝水
參加人 陳瓊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被告 李錦衣
吳江雲 即 李金頂 之繼承人 李明慧 即李金頂之繼承人 李茂源 即李金頂之繼承人 李金生 李朝和 尤美蘭 李玉璇 李欣蕙 林順金 李孟玲 余採蓮 李昇原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 李孟賢
李 吳秀子 李良安 張怡甄 宋偉航 李淑芬 李至柔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良杰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曾君豪 律師
許碧真 律師受告知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五六○‧○四、三二○‧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金頂為被告之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李金頂已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嗣被告李錦衣等人於103年3月20日以書狀陳報應由被告李金頂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 李宗信 、 李高瑋 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答辯續1狀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李金頂之其餘繼承人李宗信、李高瑋則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本院表示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金頂所有財產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3年4月8日新北院 清家潔 103年度司繼字第806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李宗信、李高瑋並於10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被告李金頂之繼承人應即為被告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查被告李孟賢等人於103年9月18日具狀陳稱原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於102年10月28日各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80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瓊宜,另原告池輝水於103年7月8日以系爭805、80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而聲請告知第三人陳瓊宜、陽信銀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嗣陳瓊宜即具狀並陳明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40頁、49頁背面、6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告知人陽信銀行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池輝水於102年12月23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以16/30000贈與 池輝煋 、 池輝發 、賴 池美燕 、 池美菁 、池 徐珍鈺 、 池宗玲 、 池宗穎 ,另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購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李孟賢則將系爭805、80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00贈與李淑芬,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池輝煋、池輝發、 賴池美燕 、池美菁、 池徐珍鈺 、池宗玲、池宗穎及李淑芬經本院書面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池輝煋、池輝發、賴池美燕、池美菁、池徐珍鈺、池宗玲、池宗穎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將池輝水列為當事人,本判決之效力則及於池輝煋、池輝發、賴池美燕、池美菁、池徐珍鈺、池宗玲、池宗穎,而李淑芬則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原告且具狀表示同意李淑芬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則本件即將李淑芬亦列為當事人。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805、809地號,面積分別為560.04、320.8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調字卷第6頁),即編號A部分(面積496.51平方公尺)歸被告李錦衣、李金頂、李金生、李朝和、 李碧珠 、 李麗貞 、李孟賢、尤美蘭等人取得,並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調字卷第7頁)共有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84.39平方公尺)為原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朝欽、楊美姜、楊异家、楊荔玉、楊靚莘、楊秋芳、楊智鈞、楊月美、李文斌、池輝水等人取得,並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調字卷第7頁)共有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其分割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則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變更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805、80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60.04、320.86平方公尺,其總面積為880.9平方公尺約為226.4722坪,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應有部分為30分之13、被告應有部分則為30分之17。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與效益,原告曾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7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9869、99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共商協議分割事宜,惟不得被告回應,兩造顯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分割協議,亦即兩造顯無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處分: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5、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茲因原告擬與相鄰同地段806、807、808、815、816地號土地共有人合併開發土地,以求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提昇效益。故就系爭土地為免土地細分,原告認如採原物分割,將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而B部分土地則歸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由原告依前開規定與鄰地他共有人進行合併開發事宜,無損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其發揮最大效用,應較符合雙方之利益。承上,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其各應有部分均一致,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依現行法令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准合併分割其共有物,以提高經濟效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錦衣等人所提如附圖2所示之方案,D部分仍維持共有並作為私設通道使用,惟依上開規定,作為私設巷道使用,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原告就D部分並無與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且爭土地本無需留設巷道即可指定建築線,而被告所提方案,將系爭土地部份分割供作通行之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增加以後該部分土地利用之困難,故原告不同意依將D部分作為私設通道使用。
2.次按「(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即明,私設通路之寬度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達2公尺以上。查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690、692、697地號3筆土地,其中690地號土地為4公尺之計劃人行步道,692、697地號為8公尺之計劃道路。惟如按被告所提分割方式系爭土地毗鄰之806地號土地鄰其計劃道路即697地號土地之長度僅為106.3公分,依上開規定將導致鄰接同段806、807、808地號三筆土地臨接同段697地號土地面寬少於2公尺以下,而無建築線,致損及毗鄰同段806、807、808地號三筆土地之價值,顯不可採。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乃係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土地坐落、區界線、範圍及其兩造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反觀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805、809地號土地合併,再為分割為A、B、C、D四區塊,顯失其公平合理性。揆諸上陳,被告李錦衣等人主張所提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式,顯非可採。是本件應依原告所提原物分割之方式而為分割,較為適當。
3.又倘無法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則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處分:…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續為共有關係僅徒增將來不必要之爭議,況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被告間所屬系各自不同,亦不願彼此維持或成立新共有關係,縱勉強維持共有關係,勢必再次進行分割之情事…」等語,是則本件系爭土地,顯無採原物分割之可能。原告衡諸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請求鈞院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使系爭土地達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⑶次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判要可資參照旨。查被告李孟賢等人就被告李錦衣等人所提如附圖2之分割方案A已明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原告亦不同意依被告李孟賢等人所提如附圖3之分割方案B逕為分割,是故本件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按前開規定及見解,本件系爭土地應逕為變價分割。
(四)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560.04、320.8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22.99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孟賢、李吳秀
子、李良安、張怡甄、宋偉航、李淑芬、李至柔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557.91平方公尺)為原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朝欽、楊美姜、楊异家、楊荔玉、楊靚莘、楊秋芳、楊智鈞、楊月美、李文斌、池輝水及被告李錦衣、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李金生、李朝和、尤美蘭、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李昇原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李錦衣、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李金生、李朝和、尤美蘭、李玉璇、李欣蕙、林順金、李孟玲、余採蓮、李昇原部分(下稱:被告李錦衣等人):
⑴原告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李孟賢等所提如
附圖3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經兩造分別提出反對理由,足見該兩方案明顯各有優劣,且均未能兼顧各方之利益及需求;而被告李錦衣等人所提出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似乎得以同時滿足各方之需求,並使被告李孟賢一房得保有最大之利益及將來使用之彈性。系爭805、809地號土地合併後,作垂直分割如附圖2之A、B兩部分;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及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如附表,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所分得土地總面積幾乎不變。A部分由被告李孟賢乙房等7人取得,該部分土地面臨8米巷道長達10公尺以上,有利該部分土地將來之利用。B部分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共有,該部分土地面臨8米巷道仍有8公尺,且得與毗鄰之806、807、808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⑵至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則應屬窮盡諸法,均無符
合各方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法時,始應考量之最後選擇。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將原物變賣後,再以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案,理應係完全無法以原物分割時之最後選擇。且實務上,就共有物進行變價時,不但相關程序曠日廢時,最後之變價結果,亦往往無法符合共有人之期待。從而,若本件得有其他更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理應優先於最後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無疑。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孟賢、 李吳秀子 、李良安、張怡甄、宋偉航、李淑芬、李至柔部分(下稱:被告李孟賢等人):
⑴關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考量其與毗鄰同段806、807
、808、814、815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建築之利益,忽視分割後之地形狹長,不僅不利於被告等人之建築規劃使用及利用,亦有拆除地上祖厝之虞,且未考量被告李孟賢等人對於分配土地是否仍有維持共有之意願,殊非公允,答辯如下: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並得就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請求為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
②查系爭805、809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面積雖有880.9平方公
尺,惟基於下列理由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法,僅利於其等與806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建築之利益,並未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系爭805、809地號等2筆土地地形狹長,其深度約50公尺、寬度約17公尺,而面臨計畫道路之寬度,亦僅約18公尺,而略成弧形彎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每筆土地(即原告所提附圖1之A、B所示部分),其面臨計畫道路寬度約為9公尺之弧形彎度,且深度高達50公尺,其間雖不影響原告與毗鄰806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建築,卻減損被告李孟賢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而不利建築規劃使用外,如將來被告李孟賢等人擬再分割使用,即面臨建築線不足或無建築線指定,甚或成為狹長之長條狀地形之窘境。
③系爭805、809地號等2筆土地上原建築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上開32號房屋),上開32號房屋為 李氏 家族祖厝,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上開32號房屋則分別坐落在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即原告所提附圖1之A、B所示部分上,將因原告與毗鄰806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建築,而有拆除部分建築物之必要,致影響其餘共有人完整使用上開32號房屋之狀態及利益,其原有家族和諧關係,即不復存在,且被告間所屬房系各自不同,亦不願彼此維持或成立新共有關係,縱勉強維持共有關係,勢必有再次進行分割之情事,則被告所分得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將無法為完整之利用,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805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尚非公允。
⑵再被告李孟賢與原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
楊美月 、李文斌等6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目前繫屬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審理中,其訴訟結果,牽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外,另為保留系爭土地上原屬被告所有之祖厝,及預留道路供為通道使用,謹再提供分割方案如附圖3所示,其中A所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另B所示分割予被告李孟賢等人共有,C所示部分分割予楊朝欽等人共有。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屬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部分共有人已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亦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再原告固主張以附圖1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然被告李錦衣等人則主張以附圖2之方式為原物分割,被告李孟賢等人另主張以附圖3之方式為原物分割,惟各該共有人就他造所提之原物分割方式則均表示不願維持共有,故原告及被告李錦衣等人即另表示如無法依所主張之方案為原物分割,願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查,系爭805、809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面積雖有880.9平方公尺,惟依兩造所分別主張之原物分割分法,因各該共有人就他造所提之原物分割方式均表示不願維持共有,則依系爭805、809地號等2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2筆土地再予以細分,是縱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按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2筆土地部分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並參以系爭2筆土地之形狀略成弧形彎度,就系爭2筆土地而言,即屬土地之再予細分,各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之使用顯有不易之情形,而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復參以原告及被告李錦衣等人另表示如無法依所主張之方案為原物分割,願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因認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允當。
(三)至被告李孟賢等人固另陳稱與原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美月、李文斌等6人間另有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目前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審理中,其訴訟結果,牽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故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供分割方案如附圖3所示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訴訴程序。則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就被告李孟賢等人所提如附圖3所示之分割方案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孟賢等人於103年9月18日具狀陳稱原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於102年10月28日各以系爭805、80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瓊宜,另原告池輝水於103年7月8日以系爭805、80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陽信銀行,而聲請告知第三人陳瓊宜、陽信銀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嗣陳瓊宜即具狀並陳明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40頁、49頁背面、62頁),至權利人陽信銀行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則權利人陽信銀行就原告池輝水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
一、附圖:
1.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附圖1:即本院卷三第9頁。
2.被告李錦衣等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附圖2:即本院卷一第125頁。
3.被告李孟賢等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附圖3:即本院卷三第31頁。
二、附表:┌─────┬──────┬────┬───────┬───────────────────┐│地號│面積│當事人│所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平方公尺)││││││││├─────────┬─────────┤│││││地號0805│地號0809││││││││├─────┼──────┼────┼───────┼─────────┼─────────┤│0000-0000│560.04│原告│李繼旺│1/30│1/30││0000-0000│320.86├────┼───────┼─────────┼─────────┤│││原告│李繼全│1/40│1/40│││總面積880.90├────┼───────┼─────────┼─────────┤│││原告│李丹月│1/40│1/40│││├────┼───────┼─────────┼─────────┤│││原告│李丹貴│1/40│1/40│││├────┼───────┼─────────┼─────────┤│││原告│楊朝欽│1/40│1/40│││├────┼───────┼─────────┼─────────┤│││原告│楊美姜│1/20│1/20│││├────┼───────┼─────────┼─────────┤│││原告│楊异家│1/40│1/40│││├────┼───────┼─────────┼─────────┤│││原告│楊荔玉│1/40│1/40│││├────┼───────┼─────────┼─────────┤│││原告│楊靚莘│1/40│1/40│││├────┼───────┼─────────┼─────────┤│││原告│楊秋芳│1/40│1/40│││├────┼───────┼─────────┼─────────┤│││原告│楊智鈞│1/40│1/40│││├────┼───────┼─────────┼─────────┤│││原告│楊月美│1/30│1/30│││├────┼───────┼─────────┼─────────┤│││原告│李文斌│1/40│1/40│││├────┼───────┼─────┬───┼─────┬───┤│││原告│池輝水│1576/13125│2600/│1576/13125│2600/││││├───────┼─────┤21000├─────┤21000│││││池輝煋│16/30000││16/30000│││││├───────┼─────┤├─────┤│││││池輝發│16/30000││16/30000│││││├───────┼─────┤├─────┤│││││賴池美燕│16/30000││16/30000│││││├───────┼─────┤├─────┤│││││池美菁│16/30000││16/30000│││││├───────┼─────┤├─────┤│││││池徐珍鈺│16/30000││16/30000│││││├───────┼─────┤├─────┤│││││池宗玲│16/30000││16/30000│││││├───────┼─────┤├─────┤│││││池宗穎│16/30000││16/30000││││├────┼───────┼─────┴───┼─────┴───┤│││被告│李錦衣│1/35│1/35│││├────┼───────┼─────────┼─────────┤│││被告│吳江雲│1/70│1/70│││├────┼───────┼─────────┼─────────┤│││被告│李明慧│1/140│1/140│││├────┼───────┼─────────┼─────────┤│││被告│李茂源│1/140│1/140│││├────┼───────┼─────────┼─────────┤│││被告│李金生│1998/70000│1998/70000│││├────┼───────┼─────────┼─────────┤│││被告│李朝和│1998/70000│1998/70000│││├────┼───────┼─────────┼─────────┤│││被告│尤美蘭│1998/70000│1998/70000│││├────┼───────┼─────────┼─────────┤│││被告│李玉璇│1/70000│1/70000│││├────┼───────┼─────────┼─────────┤│││被告│李欣蕙│1/70000│1/70000│││├────┼───────┼─────────┼─────────┤│││被告│林順金│1/70000│1/70000│││├────┼───────┼─────────┼─────────┤│││被告│李孟玲│1/70000│1/70000│││├────┼───────┼─────────┼─────────┤│││被告│余採蓮│1/70000│1/70000│││├────┼───────┼─────────┼─────────┤│││被告│李昇原│1/70000│1/70000│││├────┼───────┼─────────┼─────────┤│││被告│李孟賢│21994/60000│21994/60000│││├────┼───────┼─────────┼───┬─────┤│││被告│李吳秀子│1/60000││1/60000│││├────┼───────┼─────────┼───┼─────┤│││被告│李良安│1/60000││1/60000│││├────┼───────┼─────────┼───┼─────┤│││被告│張怡甄│1/60000││1/60000│││├────┼───────┼─────────┼───┼─────┤│││被告│宋偉航│1/60000││1/60000│││├────┼───────┼─────────┼───┼─────┤│││被告│李淑芬│1/60000││1/60000│││├────┼───────┼─────────┼───┴─────┤│││被告│李至柔│1/60000│1/60000│└─────┴──────┴────┴───────┴─────────┴─────────┘
三、原告訴之聲明之附表:┌─────┬──────┬────┬───────┬───────────────────┬─────────┬─────┬─────────────┬──────┐│地號│面積│原告│所有人│權利範圍│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區│面積│分割後之法律關係│備註│││(平方公尺)││││(如附圖)│(平方公尺│││││├────┤├─────────┬─────────┤│)├──────┬──────┤││││││地號0805│地號0809│││共有關係│權利範圍││││││││││││││├─────┼──────┼────┼───────┼─────────┼─────────┼─────────┼─────┼──────┼──────┼──────┤│0000-0000│560.04│原告│李繼旺│1/30│1/30│B│557.91│左列34人分別│1/19│││0000-0000│320.86├────┼───────┼─────────┼─────────┤││共有,其應有├──────┼──────┤│總面積│880.90│原告│李繼全│1/40│1/40│││權利範圍如右│3/76││││├────┼───────┼─────────┼─────────┤││所示。├──────┼──────┤│││原告│李丹月│1/40│1/40││││3/76││││├────┼───────┼─────────┼─────────┤││├──────┼──────┤│││原告│李丹貴│1/40│1/40││││3/76││││├────┼───────┼─────────┼─────────┤││├──────┼──────┤│││原告│楊朝欽│1/40│1/40││││3/76││││├────┼───────┼─────────┼─────────┤││├──────┼──────┤│││原告│楊美姜│1/20│1/20││││3/38││││├────┼───────┼─────────┼─────────┤││├──────┼──────┤│││原告│楊异家│1/40│1/40││││3/76││││├────┼───────┼─────────┼─────────┤││├──────┼──────┤│││原告│楊荔玉│1/40│1/40││││3/76││││├────┼───────┼─────────┼─────────┤││├──────┼──────┤│││原告│楊靚莘│1/40│1/40││││3/76││││├────┼───────┼─────────┼─────────┤││├──────┼──────┤│││原告│楊秋芳│1/40│1/40││││3/76││││├────┼───────┼─────────┼─────────┤││├──────┼──────┤│││原告│楊智鈞│1/40│1/40││││3/76││││├────┼───────┼─────────┼─────────┤││├──────┼──────┤│││原告│楊月美│1/30│1/30││││1/19││││├────┼───────┼─────────┼─────────┤││├──────┼──────┤│││原告│李文斌│1/40│1/40││││3/76││││├────┼───────┼─────┬───┼─────┬───┤││├──────┼──────┤│││原告│池輝水│1576/13125│2600/│1576/13125│2600/││││26/133│依民事訴訟法││││├───────┼─────┤21000├─────┤21000│││││第254條第1│││││池輝煋│16/30000││16/30000││││││項之規定,池││││├───────┼─────┤├─────┤│││││輝水雖將一部│││││池輝發│16/30000││16/30000││││││應有部分移轉││││├───────┼─────┤├─────┤│││││ 池輝星 等人,│││││賴池美燕│16/30000││16/30000││││││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故將│││││池美菁│16/30000││16/30000││││││該此合併計算││││├───────┼─────┤├─────┤│││││之。│││││池徐珍鈺│16/30000││16/30000││││││││││├───────┼─────┤├─────┤││││││││││池宗玲│16/30000││16/30000││││││││││├───────┼─────┤├─────┤││││││││││池宗穎│16/30000││16/30000│││││││││├────┼───────┼─────┴───┼─────┴───┤││├──────┼──────┤│││被告│李錦衣│1/35│1/35││││6/133││││├────┼───────┼─────────┼─────────┤││├──────┼──────┤│││被告│吳江雲│1/70│1/70││││3/133││││├────┼───────┼─────────┼─────────┤││├──────┼──────┤│││被告│李明慧│1/140│1/140││││3/266││││├────┼───────┼─────────┼─────────┤││├──────┼──────┤│││被告│李茂源│1/140│1/140││││3/266││││├────┼───────┼─────────┼─────────┤││├──────┼──────┤│││被告│李金生│1998/70000│1998/70000││││37/821││││├────┼───────┼─────────┼─────────┤││├──────┼──────┤│││被告│李朝和│1998/70000│1998/70000││││37/821││││├────┼───────┼─────────┼─────────┤││├──────┼──────┤│││被告│尤美蘭│1998/70000│1998/70000││││37/821││││├────┼───────┼─────────┼─────────┤││├──────┼──────┤│││被告│李玉璇│1/70000│1/70000││││3/133000││││├────┼───────┼─────────┼─────────┤││├──────┼──────┤│││被告│李欣蕙│1/70000│1/70000││││3/133000││││├────┼───────┼─────────┼─────────┤││├──────┼──────┤│││被告│林順金│1/70000│1/70000││││3/133000││││├────┼───────┼─────────┼─────────┤││├──────┼──────┤│││被告│李孟玲│1/70000│1/70000││││3/133000││││├────┼───────┼─────────┼─────────┤││├──────┼──────┤│││被告│余採蓮│1/70000│1/70000││││3/133000││││├────┼───────┼─────────┼─────────┤││├──────┼──────┤│││被告│李昇原│1/70000│1/70000││││3/133000││││├────┼───────┼─────────┼─────────┼─────────┼─────┼──────┼──────┼──────┤│││被告│李孟賢│21994/60000│21994/60000│A│322.99│左列7人分別│21994/22000││││├────┼───────┼─────────┼───┬─────┤││共有,其應有├──────┼──────┤│││被告│李吳秀子│1/60000││1/60000│││權利範圍如右│1/22000││││├────┼───────┼─────────┼───┼─────┤││所示。├──────┼──────┤│││被告│李良安│1/60000││1/60000││││1/22000││││├────┼───────┼─────────┼───┼─────┤││├──────┼──────┤│││被告│張怡甄│1/60000││1/60000││││1/22000││││├────┼───────┼─────────┼───┼─────┤││├──────┼──────┤│││被告│宋偉航│1/60000││1/60000││││1/22000││││├────┼───────┼─────────┼───┼─────┤││├──────┼──────┤│││被告│李淑芬│1/60000││1/60000││││1/22000││││├────┼───────┼─────────┼───┴─────┤││├──────┼──────┤│││被告│李至柔│1/60000│1/60000││││1/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