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左右,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於是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左右,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車之乙○○○(後座附載甲○○)發生車禍,其後警察據報前來處理,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並有證人乙○○○及甲○○警詢中陳述及酒精測試報告單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大眾交通安全造成影響,並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犯罪後自白犯罪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