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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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6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增加「陳俊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 廖紓嫺 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紓嫺及 陳靜怡 因而身體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紓嫺、陳靜怡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要件調查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主管機關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果因不能安全駕駛,並未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傷告訴人二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犯罪已生實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為警查獲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僅有0.27毫克,逾標準值甚微,且告訴人廖紓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不重,犯罪所生危害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告訴人二人對於刑度並無特別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請求於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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