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周榮
被   告 財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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