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陳宏銘 即活水中醫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建益 受僱於被告陳宏銘即活水中醫診所
(下稱被告診所),從事推拿師工作,伊於民國96年9月1
日下午至被告診所看診,由推拿師劉建益為伊作推拿復健,
劉建益不知何故失手,將伊左膝蓋韌帶拉傷,劉建益拉傷伊
當時表示,因其會出手汗,致手滑才使得伊左膝蓋韌帶拉傷
,並允諾會負起醫療責任及費用。伊於97年1月29日至被告
診所表示要向警局提告並報案,被告要求伊不要提告,願負
連帶保證責任,並當場簽下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且表示會
扣下劉建益97年1月份薪資以供伊支付醫療費,然伊於97年
9月間再到被告診所欲請款時,被告以劉建益已離職,拒絕
支付一切費用。事後證實劉建益係冒用他人名義應徵,被告
診所僱用來路不明、未持有合格證照之推拿師,因其不懂得
推拿技巧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事後原告分別至各院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05元。又原告
本受僱於訴外人 陳潭 ,從事看護與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萬
元,現因此傷勢行動不便,無法繼續工作,自96年9月2日
迄至98年8月起訴時,共24個月喪失勞動及減少收入,金額
共計72萬元。為減輕裁判費負擔,先行一部請求30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及 黃耆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病
名雖為「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鬆動合併半月板損傷」
及「左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鬆動」,然退化性關節炎係
造成半月板損傷之主因,而半月板損傷後,膝關節前十字韌
帶即容易損傷鬆動,而原告之半月板損傷應係其退化性關節
炎所引起,與劉建益之前開過失行為應無因果關係。換言之
,若非原告之左膝前已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及半月板損傷,則
劉建益為其復健時,原告之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將不容易
損傷鬆動,退一步言,假設劉建益對原告之復健行為造成原
告之左膝傷害,亦應僅止於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而已
,只需休息數週即可康復,並不會導致前十字韌帶鬆動及合
併半月板損傷,是縱認劉建益有過失行為,亦僅與原告左側
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有關,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均係為治療其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鬆動合併半月板損傷所
支出,均與劉建益之行為無涉,故伊應不須負賠償責任。且
原告於97年1月18日至97年9月6日陸續均有至伊診所看診
,均為一個人前來且行動自如,伊於97年1月29日簽立切結
書承諾願負擔一切醫療責任及醫藥費用,此係因原告既然僅
是拉傷,在伊診所治療即可痊癒,因此原告在其他醫院就診
部分與劉建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劉建益於96年9月1日當時受僱於被告,從事推拿師
一職,該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醫,由劉建益為原告推拿復健
,不慎將原告左膝蓋拉傷,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僱用之推拿師劉建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左
膝蓋拉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36,305元,及喪失與減少勞
動收入7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劉建益過失所致之傷害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是否因此傷勢致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爰分別審究如後。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劉建益之過失行為致左膝蓋拉傷,分別至西河傷
骨科中醫診所(下稱西河診所)、 宏仁 國術館、國軍高雄門
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門診中心)、阮
綜合醫院、黃耆中醫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重仁 骨科醫院、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等就醫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原告
就醫之各家醫院其所受之傷勢、進行何種治療、預計多久時
間復原等,重仁骨科醫院99年10月25日仁字第080號函覆以
: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初診時主訴1週前曾受傷,左膝酸痛
,且在外院做過「核磁共振」,據稱顯示「前十字韌帶斷裂
」,後於97年12月20日及98年1月10日接受藥物及注射針劑
治療。...復原時間無從預估,因只是扭傷酸痛,並於明顯
骨折症狀,故3週之後應可慢慢好轉,至於行動能力受影響
程度,較難以評估,因每人耐受力不同,且受傷時之情形未
知(本院卷㈡第84頁)。依前開重仁骨科醫院之函文所示,
原告既於97年12月18日至該院就診時表示1週前曾受傷導致
左膝酸痛,並在外院做過核磁共振,據稱顯示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語,是堪認原告於97年12月18日以後至各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部分應與96年9月1日劉建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左膝蓋
拉傷傷勢無關,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於97年12月18日以
後之部分既與劉建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其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㈣另民生醫院於99年10月27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6895號
函覆:原告於98年7月22日至本院門診時,主訴左膝受傷後
長期不舒服、疼痛,並附上先前於阮綜合醫院所做之磁振造
影檢查報告,記載為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疑半月板半受損
,依一般醫理,該等損傷會在受傷6星期後達成穩定恢復(
本院卷㈡第86、87頁)。高醫醫院於99年11月11日以高醫附
行字第0990004588號函覆:原告於97年4月28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敘述96年9月左膝因騎機車受傷,經徒手檢查並無韌
帶斷裂,X光檢查骨骼關節正常,教導肌肉運動,並請原告
3週後回診。於98年1月8日再度至骨科就診,經理學檢查
並無韌帶斷裂,建議復健治療,後於99年2月26日至本院骨
科門診,抱怨左膝腫脹疼痛,建議若口服藥效果不彰,宜於
下次門診施行關節抽液治療,但原告並未回診(本院卷㈡第
90頁)。又阮綜合醫院99年3月17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3
3號函覆以: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因左膝疼痛至門診求診,
當時X光片檢查並無明顯骨折及骨骼關節變化(本院卷㈠第
190頁);另於99年11月3日以阮醫教字第0990000601號函
覆: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因左膝疼痛至門診求診,當時X光
片檢查無明顯骨折,之後於97年5月13日回門診追蹤,97年
10月28日核磁共振呈現前十字韌帶受損、疑後十字韌帶及半
月軟骨受損(本院卷㈡第88頁)。依上開高醫醫院之函文所
示,原告於97年4月28日至高醫醫院就醫時,經醫師徒手檢
查左膝並無韌帶斷裂,X光檢查骨骼關節亦為正常,是原告
雖於97年10月28日至阮綜合醫院作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
呈現有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鬆動、半月板損傷,惟既原告
於97年4月28日至高醫醫院就診時並無韌帶斷裂之情形,據
此足資推斷原告左膝關節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受損之傷害乃
於97年4月28日以後始發生,則其所受之此傷勢自與劉建益
96年9月1日之過失行為無涉,堪以認定。另經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就醫之醫院調閱病歷資料,西河診所之病歷表上載:
初診日期96年9月10日,曾患上下背痛,主訴因不慎扭拉傷
致左膝步履疼痛,診斷為左膝扭挫傷(本院卷㈠第86頁)。
而黃耆中醫診所於99年11月24日以收據為佐證資料,檢送97
年6月14日至98年8月14日之收據,上載發生日期為96年11
月,部位為雙膝及右上臂,發生原因為車禍,局部紅腫明顯
,按壓疼痛,活動度受限90度,屈伸痠疼有瘀血腫脹,軟組
織肌痛及肌炎方面實質病變,關節無有骨擦音拒按,c5-6壓
迫,左膝韌帶撕裂(本院卷㈠第78頁)。又依前開重仁骨科
醫院及民生醫院之函文可知,無骨折症狀之扭傷酸痛一般情
形下約3週後得已復原,而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板受
損等損傷,在受傷後6週後可穩定恢復。被告對於劉建益有
於96年9月1日不慎拉傷原告左膝一事既不爭執,而原告於
事發後10日至西河診所就診診斷之傷勢即為左膝扭挫傷,然
於97年6月14日至黃耆中醫診所就診時自述96年11月因發生
車禍,導致雙膝及右上臂紅腫疼痛,綜合原告之前開病歷資
料,應認劉建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
而該等傷勢約可於3週後得已復原,從而,自96年9月1日
事發後3週內,即96年9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原告至
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始認與劉建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醫療
費用,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就醫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宏仁國術館
部分,因其非屬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亦無法證明有醫囑進
行此種療程之必要,自不得將此列入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得請求96年9月1日至
同年月2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收據
觀之,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有西河診所之部分。而依西
河診所藥費收據所示,一次診療費用為200元,原告於96年
9月1日至同年月22日至該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96年9月
10日、12日、14日、15日、17日、19日、21日、22日,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計算式:200×8=1,6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費用,即屬無據。
㈥原告因劉建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勢,並需約3
週之時間復原,則其此期間因此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據其
提出之證明書所示,其原先為從事看護工及家庭清潔工,每
月薪資為3萬元,而被告就此原告主張復未提出任何意見表
示爭執,是依比例計算,足認原告3週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為應22,500元(計算式:30,000÷4×3=22,50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聘僱之推拿師劉建益之前揭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600元及3週無法工作之損失22,500元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
│醫院、診│就醫日期│醫療費用│合計││
│所名稱│││││
├────┼─────┼─────┼────┼────┤
│國軍高雄│96.12.10│20元│2,182元│本院卷㈠│
│門診中心│97.1.28│40元││第17頁至│
│附設民眾│97.4.7│59元││第22頁│
│診療服務│97.7.30│60元│││
│處│97.9.3│59元│││
││97.12.29│119元│││
││98.2.11│147元│││
││98.4.3│245元│││
││98.4.17│392元│││
││98.5.13│392元│││
││98.7.1│294元│││
││98.8.19│355元│││
├────┼─────┼─────┼────┼────┤
│阮綜合醫│96.12.13│380元│3,120元│本院卷㈠│
│療社團法│97.5.13│380元││第23頁至│
│人阮綜合│97.6.10│400元││27頁│
│醫院│97.6.27│300元│││
││97.10.28│380元│││
││97.11.4│380元│││
││97.12.2│400元│││
││98.6.27│500元│││
├────┼─────┼─────┼────┼────┤
西河傷骨 │96.9.10│4,800元│4,800元│本院卷㈠│
│科中醫診│至│(200×24)││第28頁│
│所│96.10.25││││
││診療計24次││││
├────┼─────┼─────┼────┼────┤
│黃耆中醫│97.6.14│2,730元│2,730元│本院卷㈠│
│診所│至│││第29頁│
││98.8.14││││
││診療計32次││││
├────┼─────┼─────┼────┼────┤
│重仁骨科│97.12.18│180元│1,040元│本院卷㈠│
│醫院│97.12.20│180元││第30頁至│
││97.12.22│50元││第34頁│
││97.12.24│50元│││
││97.12.29│50元│││
││97.12.31│50元│││
││98.1.6│50元│││
││98.1.10│180元│││
││98.1.13│50元│││
││98.1.19│50元│││
││98.1.29│50元│││
││98.2.2│50元│││
││98.2.11│50元│││
├────┼─────┼─────┼────┼────┤
│宏仁國術│96.10.26│300元│17,400元│本院卷㈠│
│館│96.10.29│300元││第35頁至│
││96.10.31│300元││第43頁│
││96.11.2│300元│││
││96.11.4│300元│││
││不詳日期│300元│││
││96.11.8│300元│││
││96.11.10│300元│││
││96.11.12│300元│││
││96.11.16│300元│││
││96.11.18│300元│││
││不詳日期│300元│││
││96.11.24│300元│││
││96.11.26│300元│││
││不詳日期│300元│││
││96.11.30│300元│││
││96.12.5│300元│││
││不詳日期│300元│││
││96.12.8│300元│││
││97.2.18│300元│││
││不詳日期│300元│││
││97.2.22│300元│││
││97.2.24│2,200元│││
││不詳日期│2,200元│││
││97.5.4│2,200元│││
││97.8.10│2,200元│││
││97.10.1│2,000元│││
├────┼─────┼─────┼────┼────┤
│高雄市立│98.7.22│1,193元│1,193元│本院卷㈠│
│民生醫院││││第44頁│
├────┼─────┼─────┼────┼────┤
│財團法人│97.4.28│510元│1,080元│本院卷㈠│
│私立高雄│98.1.18│570元││第45頁│
│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
├────┴─────┴─────┴────┴────┤
│總計費用:33,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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