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清亮 即祭祀公業 陳長輪 之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款項已被相對人悉
數帶走,目前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此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
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觀諸其本案訴訟僅提出診斷證明
書一件,然查聲請人有房屋3筆、土地8筆、股票投資8筆,
此有本院依職權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尋聲請人98年財產所得明
細表一件可證,均能證明聲請人應有相當資力及經濟信用,
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僅4,080元,金額並不高,以聲請人上
開資力,應有支付能力,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無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