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九○○四七六九五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柒條、吸食袋陸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
(二)地點:台中縣○○鎮○○路○段四八八之三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七條、吸食袋六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七條、吸食袋六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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