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麗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340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麗川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臺幣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麗川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林榮宏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