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9日23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徒手開啟 林舜志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車門卸壓閥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郭偉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防汛道路圍牆旁,持路旁之石塊破壞 林建松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竊取置放在車內之無線電1台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林舜志、林建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舜志、林建松、證人 劉英美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簡易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GOOGLE地圖、估價單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得處「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
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
4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持石頭砸毀車窗並伸手進入車內取走無線電,顯然係出於同一之竊取目的,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顯有誤會。又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件)、8月(4件)、7月(2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罪,與本件犯行罪質內涵相同,足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賺取之金錢換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上之無線電並毀損他人車窗,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林舜志被竊無線電價值約2萬8千元,林建松被竊無線電價值1萬元、被毀損之車窗價值共1千8百元,業據林舜志陳述在卷及林建松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查,損害非微。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罹有心臟衰竭之病症,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偵緝卷第1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係竊盜案件,其犯罪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種類均高度類似,犯罪時間僅間隔數小時,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各次竊盜各所得無線電1台,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部份除竊取無線電外,另竊取「外套2件等物」,並記載被告對上開犯行自白。然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偵查中明確陳稱:除了無線電我沒有拿走其他東西,我只有拿無線電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被告顯未對其竊取「外套2件等物」部分自白。卷內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舜志對此部分之單一指述,且其指述內容僅係外套2件遺失,且被告既已曾侵入上開遊覽車,則顯然於被告侵入後該車即未上鎖,任何人均可得再次侵入竊取物品,故亦無從遽論該遺失之外套必為被告所竊取。本件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實嫌率斷。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