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翰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假釋後更定期刑,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3209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