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宏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宏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思宏於民國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王永安 住處時,於誤認該處為開設賭場之處下,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即侵入上開王永安住處內,並持全長約31公分、鐵製刀刃長約19公分、刀鋒鋒利之木柄刀械1把(下稱本案刀械)指向王永安及王永安之母 張淑華 、王永安之父 王興強 ,並恫稱:要幫朋友拿錢等語,藉此恐嚇王永安及其父母,欲使王永安及其父母均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嗣王永安與林思宏對峙,並稱家裡沒錢等語後,林思宏發現該處並非賭場而無法取得金錢下,即持本案刀械叫囂後離去而取財未遂。嗣經王永安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刀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思宏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思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刀械行經告訴人王永安之住處且誤認該處為賭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經過告訴人住處,聽到有人大喊一聲,以為裡面的人在罵我,我剛好想到我有1個越南朋友在這邊賭錢輸了很多錢,我就敲門問「你們這邊有沒有賭錢,我有朋友在這邊輸了很多錢」,當時本案刀械插在包包上,沒有拿在手上,我只站在門口也沒有侵入告訴人的住處,是告訴人母親自己幫我開門的,後來告訴人跟我說這裡不是賭場,我就離開了,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當時係以為告訴人住處為賭場而要幫忙朋友拿錢,故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為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見偵卷第121至第12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王永安、證人張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及第139頁至第144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9頁及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安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稱:案發時我住宅
大門是鐵捲門,並未完全放下來,人彎腰就可進來,當時我在廚房聽到有男子邊吼叫說『這裡面是不是有在聚賭』,並說要幫朋友拿錢,而邊走進我住宅內,我聽到聲音後馬上到客廳查看,就看到被告手持20、30公分長之刀械站在屋內靠近門口處,又再次表示要幫他朋友把錢拿回去,被告過程中邊叫囂邊揮動手持之刀械敲旁邊的門,後來我說他搞錯了,我們這邊不是賭場,被告才退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明確證稱:原本我在住處內廚房做事情,我媽媽去客廳看我爸爸,聽到吵雜的聲音,就聽到大門很大聲被踢開,我趕快到客廳查看情況,就看到被告進門並對我說「這邊是不是開賭場的,我朋友在這裡輸很多錢,把錢拿出來」,且手上拿著1把刀子一直敲打旁邊的傢俱,被告手持的刀子可清楚看到刀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張淑華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把門推開後,站在門裡面,我看到被告手上拿了1把刀子,他說他朋友來這邊賭博,又說要錢、要錢,我就跪下說我們沒有錢,被告當時手持的刀子可看到刀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相符,衡酌告訴人、證人張淑華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恨糾紛,衡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虛構情詞以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就被告案發後旋即被扣案之本案刀械,指認其為案發時被告所持之刀械(見偵卷第46頁、第69頁及第153頁),足顯其等證述內容確實係出於親身見聞而非杜撰,其等證述內容均屬可信,而可認被告案發時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存在,並可反徵被告上開關於未進入告訴人住宅及未將刀械持於手中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係辯稱:我因剛好想到有朋友在此賭博輸錢,故而敲門詢問此處是否為賭場云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被告確係受朋友委託前往賭場討要金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受朋友委託至賭場討要金錢之情事存在,何況賭博為非法行為,相關輸贏資金均無法向他人行使請求,自無從以討要賭金作為阻卻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關於被告係誤認該處為賭場而要幫忙朋友拿錢,故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顯屬無稽而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則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漏未述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提告時,已敘及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之情事,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告訴人確認其於警詢時之告訴範圍,告訴人亦明確表示當時已對被告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而被告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與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兩者間發生時、地緊鄰,有局部重疊而應屬同一行為,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亦有令被告知悉可能涉犯侵入他人住宅犯罪,是本院自應就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均予以審判認定,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決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嗣因確知告訴人住處
非屬賭場而放棄離開,故而取財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持刀械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嚴重恐懼,雖倖取財未遂,然被告所為顯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案發後多方設詞矯飾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曾有強盜犯罪前案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自陳扣案之本案刀械係其所有,且前已認定被告係以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
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