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王彰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5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2公里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A250808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50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事發當日依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惟
因前車占用內側車道,以致原告在後方被堵塞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然依警方之採證影像,可知當時原告右側車道未能有充足安全車距可駛入中線車道,若貿然駛入將危及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亦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又若驟然減速,同樣會增加後方車輛追撞風險,且亦隨即無法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造成後方車輛堵塞,也將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以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故本案中相關法規互相矛盾,在無法變換車道情形下,要求最高速限又同時要求原告保持行車距離,實屬兩難之不合理處罰。此外,參酌高雄地院107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無期待可能性」之論述,足認本件原告雖有過失違規行為,然因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全距離,應予阻卻責任,被告未考量上情而對原告逕予裁罰,與法未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7月23日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年12月20日
14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4.2公里路段(內側車道),為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為112公里(測距112.5公尺),依據前述規定,應於前車保持56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惟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另經調閱動態錄影資料確認違規,並未發現他(前)車變換車道插入情事,爰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
㈡原告主張因前車未能維持最高速限,為免影響後車故未降低
車速,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本得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但內側車道本質上為超車道,非任由無視行車狀況繼續行駛。則此際前車車速已經降低,原告當應優先切回原本行駛之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右側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屬明確。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0.7.23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影片光碟1份與採證影片之截圖6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而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一事,並無爭執,僅主張:其當時並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期待可能性,應可阻卻責任而不予處罰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行為應不予處罰一節,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復參酌同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3.觀諸舉發機關提供警方採證錄影光碟1份與採證影片之截圖6張(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光碟則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知原告車輛原行駛於該國道路段行向共三線道之中線車道,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中線與內側車道上各車之間前、後均保持相當之距離,然於原告車輛切進內側車道的兩車之間後,原告與該內側車道前車間之距離即明顯不足(不足一組車道線白虛線〈4公尺〉加上間距〈6公尺〉之距離,即不足10公尺),而於內側車道之原告後車,則可看出其逐漸拉大與原告車輛之車距,以上亦核與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擔服109年12月20日12至16時巡邏測照勤務,在國道3號南向74.2公里處執行科技執法勤務,於14時14分見系爭車輛(白色)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續行駛於兩輛黑色車輛之間,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未有車多回堵或減速之情事,而該車一路緊跟前車行駛,經值勤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測得其車速時速112公里,依相關規定,該車應與前車保持56公尺之安全距離,惟該車與前車之距離明顯不足10公尺(依路面車道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相符,是均足信屬實。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4.原告雖稱:係因內側車道之前車未能維持最高速限、占用內側車道,始導致原告在後方被堵塞而違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而當時原告右側中線車道未有充分安全車距可駛入,原告又不能驟然減速造成後車危險,因此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阻卻責任、不應處罰等語,並援引高雄地院107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為據。惟如前所述,依前揭採證影片及截圖顯示,原告係於中線、內側車道上各車間尚各自保持相當車距時,自行由中線車道變換切入內側車道,因而導致其與前車車距不足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不具「期待可能性」。至其所引用之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其案情與本案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法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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