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 吳玉萍
吳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追加原告 吳榮磊 被告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
3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吳玉萍、吳玉蓮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吳世榮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8)及其上同段146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世榮於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過世,被告後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83萬元出售,兩造及吳榮磊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萬元由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須由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111年3月25日裁定追加吳榮磊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04年間因吳世榮無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經兩造及吳世榮協商後,由吳世榮於104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另向銀行增額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原有貸款債務及作為吳世榮生活花費使用,然系爭房地仍由吳世榮居住使用,而吳世榮已於110年8月18日去世,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吳世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業已消滅,然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783萬元之價格出售,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783萬元暨遲延利息予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8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吳世榮生前在外積欠相當債務,故與伊約定,由伊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20萬元,直接替吳世榮對外清償債務,是伊係以合法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與吳世榮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其請求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由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世榮所有,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11月29日由被告以78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 孫羚娟 、 杜育昌 ,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吳世榮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兩造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14、115-1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與吳世榮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雖提
出買賣契約為憑,然就其等間520萬元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一事,僅泛稱係由被告直接持以清償吳世榮生前負債等語,本院認買賣價金520萬元數額非微,縱令為至親間不動產交易行為,仍會留有相當資金往來紀錄,以免日後生議,然對於被告所稱有關吳世榮欠債務對象、欠款數額及被告如何代為清償債務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㈢而參以原告所提吳玉蓮與被告間於110年9月23日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略以:「吳玉蓮:當初我們爸那個房子,不是用你的名義先去增貸而已嗎?被告:然後呢?吳玉蓮:現在爸已經過世了,那房子是不是要處理?被告:那你想要拿80萬出來?吳玉蓮:那房子是你名字,你要怎麼處理?被告:我就跟你說我先整理,我還在想…那你們誰要給我?先拿80萬出來,再來切啊!吳玉蓮:80萬,那也是用老爸的房子去增貸的,那不是你出的。被告:那是誰講的?那我繳了6、7年,你們大家都不講話?」、於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吳玉蓮:千禧的房子當初真的是因為爸爸沒辦法繳、增貸然後過給你名字來增貸,其實我們也很感謝你對爸的孝心,可是就像你說的爸的遺產四個兒女都有分。被告:爸爸的事就好好講,需要用大小聲?反正我就跟你講,簡單來講,我就是拿我那一份,後面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自己去處理…反正我就說,從頭到尾我都說我只拿我那份而已,剩下的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2頁),足見被告對於吳玉蓮所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吳世榮所有,僅因貸款問題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未否認,僅就貸款後續係由其繳納一事,心懷不平,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吳世榮所有,係因貸款問題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吳世榮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均有權利等節,應非無憑,此由被告於對話數次表明「就系爭房地只拿自己那一份」等語,可見一斑,再者,兩造對於吳世榮於生前(含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幾乎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一節,並無異見,此亦有證人 吳維峻 、 卓雅曼 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併佐以系爭房地關於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吳世榮擔任登記用戶,而由吳世榮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中自動扣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31頁),亦足見吳世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吳世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應屬實在。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貸款應如何處理,乃公同共有債務如何分擔之問題,仍不影響系爭房地係由吳世榮於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吳世
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吳世榮110年8月18日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吳世榮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然被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孫羚娟、杜育昌,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783萬元暨遲延利息給付予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