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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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澔(原名曾庭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廷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廷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廷澔與其他共犯以強押、變換地點、看守等手段,控制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尚非自始即由被告等人將之拘束囚禁於一定之空間內,而繼續拘禁其更久之時間。是被告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廷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其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係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繼續中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名。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在於實現傷害行為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之傷害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雖另行起意為傷害行為,然仍不失為同一犯罪決意下之行為,其所為之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業如前述。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件被告和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同案被告 王佳培 、於傷害行為後再將告訴人押至桃園市大溪區興昌路之同案被告 吳知 易,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王佳培、 吳知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犯行並非由被告主導謀劃,被告係配合同案共犯王佳培而為之,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見110年度偵字第13447號卷第1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銬1個,同案被告吳知易雖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82頁);扣案之布條、鑰匙各1個,固為被告與其餘共犯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與其餘扣案之菸蒂、筷子、吸管、口罩、棉棒、膠帶、榜手繩索組等物,均為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曾廷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王佳培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知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廷澔、王佳培、吳知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對 盧佩宸 、 蔡惠宇 、 官聲晏 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佳培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致電蔡惠宇,要求蔡惠宇自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再由不詳之人將官聲晏帶至上址,並由曾廷澔、綽號「阿堯」之人,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持刀對盧佩宸稱「你現在是不是跟著我走,我沒有強迫妳喔、是妳自願跟我走的喔」等語,要求盧佩宸配合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強行將盧佩宸戴上眼罩及手銬後,將盧佩宸帶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拘禁,並沒收盧佩宸隨身攜帶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期間曾廷澔、王佳培等人徒手、持棍棒、鎮暴槍、電擊棒毆打盧佩宸、蔡惠宇、官聲晏(蔡惠宇、官聲晏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盧佩宸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雙背雙肩雙上臂雙前臂等多處大範圍瘀青、右腹壁瘀青、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嗣於109年7月28日由吳知易駕車帶路、曾廷澔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盧佩宸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拘禁,於109年7月29日上午5時許,盧佩宸見吳知易已先行離開,負責看守之曾廷澔睡著,乃趁機偷拿曾廷澔之大門鑰匙後開門逃離並報警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 盧沛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廷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王佳培指示其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將告訴人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拘禁,再於109年7月28日由被告吳知易駕車帶路、其駕駛另1車輛將告訴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拘禁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證人蔡惠宇、官聲晏亦遭拘禁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王佳培、吳知易亦在場之事實。(4)證明其曾以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明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有被上手銬及眼罩,告訴人所用之手銬係被告吳知易提供之事實。2被告王佳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曾廷澔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吳知易於告訴人、證人蔡惠宇遭拘禁期間,負責看守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係由被告曾廷澔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事實。3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證人蔡惠宇、官聲晏遭被告王佳培拘禁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持續被被告曾廷澔持電擊棒、球棒毆打、被告王佳培持球棒毆打之事實。(3)證明其負責尋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以拘禁告訴人之事實。(4)證明告訴人遭拘禁期間皆戴眼罩、手銬,手銬係由其提供之事實4告訴人盧沛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蔡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其於109年7月24日遭拘禁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拘禁期間至少5日,其遭拘禁期間有被上眼罩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起在上址遭拘禁時,有被毆打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係由被告曾廷澔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事實。6證人 賴春財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脫逃時,係雙手上銬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告訴人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脫逃時,身上有遭上銬之手銬等物之事實。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曾廷澔胞兄所有之事實。9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口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證明告訴人右上臂、右腹壁有遭鎮暴槍彈擊傷口之事實。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有被告曾廷澔、吳知易指紋之事實。12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曾廷澔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要求告訴人配合離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曾廷澔、王佳培、吳知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經查,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顯非因被告3人實行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致,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扣案手銬、布條、鑰匙各1個,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心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