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唯霖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
莊容安律師 張瑋玲 律師(嗣解除委任) 張瀚升 律師(嗣解除委任)被告 尤梓 進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 律師
洪家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110年度偵字第44194號、111年度偵字第5936號、111年度偵字第615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唯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梓進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王唯霖、尤梓進與綽號「 峰哥 」、「 阿順 」( 順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
㈠由「峰哥」於民國110年10月以前之某日,以事成後給付報酬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邀約尤梓進擔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收件人,然因尤梓進不願擔任,復由尤梓進於110年10月底之某日,以事成後給付報酬25萬元之代價,邀約其同學王唯霖擔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收件人,然因王唯霖未置可否,尤梓進遂與「峰哥」於110年11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再以事成後給付報酬25萬元之代價,邀約王唯霖擔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收件人。嗣經王唯霖應允後,即由「峰哥」於110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許,提供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聯絡所需之手機(廠牌型號:SAMSUNGA7,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19號;下稱本案SAMSUNG手機)與尤梓進,復由尤梓進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同學 董文彬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唯霖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炸雞店,將本案SAMSUNG手機轉交與王唯霖。而王唯霖於取得本案SAMSUNG手機後,又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收受「峰哥」所交付之2萬5,000元,經「峰哥」指示以本案SAMSUNG手機與「阿順」聯繫並依「阿順」之指示行事後,即透過該手機與「阿順」聯繫,並將其姓名(即王唯霖)、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王唯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即王唯霖所經營之炸雞店地址)提供給「阿順」,以作為運輸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件之用,並於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以本案SAMSUNG手機與「阿順」聯繫並接受指示。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8日以前之某日,在
泰國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萬9,0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萬7,773.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萬4,330.26公克)夾藏在身體乳之包裹內,委由位在泰國之「 唯鈞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某不知情人員於收貨後安排訂艙運送,復由「唯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某不知情人員委由「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某不知情人員申報進口,而以此等方式於110年11月28日,由不知情之「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JX-0742號班機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自泰國曼谷起運,嗣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上開第三級毒品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至上午5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
㈢經警循線查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際收件人
為王唯霖,即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即王唯霖所經營之炸雞店),於王唯霖向喬裝為快遞業者之員警簽收包裹時查獲之,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得其同意在上址搜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本案SAMSUNG手機及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10B室(即王唯霖之居所),得王唯霖同意搜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王唯霖上址居所,以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之。嗣經警依王唯霖之供述,得知尤梓進亦為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而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00鄰○○巷0號(即尤梓進之住所)前,以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尤梓進,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IPHONE手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唯霖、尤梓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73、223至2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唯霖、尤梓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15至22、191至197、223至227、281至286頁;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4194號卷,第9至17、207至212、249至255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8、51至55、125至130、169至174頁),核與證人 胡天恩 (即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現場工作人員)、 林政緯 (即唯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 鄭振聰 (即唯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於警詢時所證(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91至95、101至102、107至109頁)及證人董文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4194號卷,第73至77、199至203頁)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29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
735、1100103736、1100103737、1100103738、1100103739、1100103740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桃檢110年度他字第8476號卷一,第17至20頁;110年度他字第8476號卷二,第9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119至141、199至207頁)、收件人資料、送貨單、收件簽收單據(見桃檢110年度他字第8476號卷二,第17、33頁;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23、97、10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通訊基地台位置(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43、329頁;110年度偵字第44194號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27至33、35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44194號卷,第49至55、91至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0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4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4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7408號鑑定書(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63、273至274、297頁;111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9至10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157至165頁;110年度偵字第44194號卷,第25頁;110年度他字第8476號卷二,第21至32頁;110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145至148、152至153頁;111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愷 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王唯霖、尤梓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唯霖、尤梓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 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已自泰國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被告王唯霖係在警方監控下簽收包裹而有異。
㈡是核被告王唯霖、尤梓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唯霖、尤梓進與綽號「峰哥」、「阿順」(順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唯霖、尤梓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郵務及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㊁被告王唯霖、尤梓進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王唯霖、尤梓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王唯霖、尤梓進就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唯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尤梓進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㊁查本案係依被告王唯霖之供述(指證),因而查獲被告尤
梓進亦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乙情,業經檢察官載明在本案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核與被告王唯霖於110年12月1日警詢、偵訊時之所述(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7號卷,第15至22、191至197、223至227頁)及被告尤梓進嗣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00鄰○○巷0號(即尤梓進之住所)前,始經警以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4194號卷,第7至8頁)等節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偵查機關於被告王唯霖供述(指證)前,有何明確資料得以確認被告尤梓進亦有參與本案,是本案確因被告王唯霖之供述(指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尤梓進乙情甚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又衡酌本案案情及被告王唯霖所供內容,認對於被告王唯霖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尤梓進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㊂查本案被告尤梓進雖於本院具狀陳明願供出上手情報,然
經本院檢附其所陳報之內容並函詢桃檢(本案承辦股),然該署依被告尤梓進所提供之資料尚未查得其上游之年籍資料等情,有被告尤梓進111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桃檢111年4月29日桃檢 維仁 110偵44194字第11190483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58之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尤梓進之供述(指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以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王唯霖、尤梓進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王唯霖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唯霖、尤梓進均心智
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被告王唯霖為警查獲後,於警尚未以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前,即同意警方搜索其店面及居所,且於警詢伊始即指證被告尤梓進,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既非包裝夾藏本案第三級毒品者,亦非安排本案如何經郵務、運輸、報關等程序入境並收取者,其等所為乃屬末端接受指揮而收取運輸、私運進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周邊相關事務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並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其等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44194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被告尤梓進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符上揭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㊂查被告王唯霖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雖符合上揭緩刑宣告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被告王唯霖行為時既已成年,心智健全,且從事雞排店之餐飲業(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19頁),當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均已如前述;又被告王唯霖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該罪本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而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屬輕微,況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甚鉅,自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王唯霖、尤梓進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王唯霖、尤梓進所是認,並有前揭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查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王唯霖、尤梓進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本案依被告王唯霖、尤梓進之所述,「峰哥」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付報酬25萬元,然其等均陳明尚未受領得該25萬元,僅被告王唯霖自陳有自「峰哥」處受領2萬5,000元,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唯霖另有受領其他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尤梓進已受領任何報酬,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梓進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王唯霖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毛重鑑定結果㈠000-00000000號0Q2XK788號3,206公克經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1萬1,843.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48.37公克。㈡0Q2XK790號3,211公克㈢0Q2XK791號3,135公克㈣0Q2XK792號3,198公克㈤0Q2XK789號3,157.4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941.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53.01公克。㈥0Q2XK793號3,150.5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988.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28.88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㈠紙箱1個㈡BodyCream(身體乳)3桶㈢本案SAMSUNG手機1支㈣本案IPHONE手機1支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㈠Redmi手機1支㈡IPHONE11Pro手機1支㈢臺灣漫遊卡包裝1張(無卡)㈣臺灣大哥大sim卡包裝1張(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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