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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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雲
陳紹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紹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第6行更正為「藏放於衣服內徒步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廂內及旁邊放置,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雲及被告陳紹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商物料領用簽收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志雲及陳紹瑜為告訴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員工,負責桃大建設桃大然工地內電線管路拉線及施作等事宜,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2頁)。被告2人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向告訴人填寫登記物料領用簽收表,並分別領取白色電線(規格直徑2.0mm)14綑、紅色電線(規格直徑2.0mm)14綑、綠色電線(規格直徑2.0mm)14綑及黑色電線(規格直徑2.0mm)6綑後,本應將該等電線用於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後剩餘之電線仍應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 王國祐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47頁),然而被告2人卻將領用後基於合法持有之黑色電線(規格直徑2.0mm)2綑,於持有狀態繼續中占為己有,自應構成業務侵占。
(二)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2人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院卷4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告訴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員工,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未依約將電線正常拉線及施作於工地建物內,反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共同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9頁),且被告2人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2人如果如期給付,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王志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紹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①被告陳紹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全部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2人如果如期給付,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54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紹瑜確有悔意,法遵循意識尚非薄弱,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②至被告王志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志雲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之黑色電線(規格直徑2.0mm)2綑,雖屬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惟因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王志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九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紹瑜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雲、陳紹瑜係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之下包廠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園路2段與春德路交岔口即桃大建設桃大然工地,由陳紹瑜指示王志雲領取橋正公司所發放之電線2捆(共約2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藏放於衣服內徒步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廂內及旁邊放置,為王國祐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電線2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王志雲於上開時、地,依其師傅即被告陳紹瑜之指示,領取告訴人橋正公司所發放之多餘電線2捆,藏放於衣服內徒步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廂內及旁邊放置之事實。2被告陳紹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王志雲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橋正公司所發放之多餘電線2捆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國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王志雲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橋正公司所發放之多餘電線2捆,藏放於衣服內徒步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廂內及旁邊放置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獲報到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廂內及旁邊扣得電線2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照片2張證明被告王志雲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橋正公司所發放之多餘電線2捆,藏放於衣服內徒步搬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雲、陳紹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王國祐,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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