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予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由本院審理中)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投案,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自行投案後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予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