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二0號
聲明人乙○○
丙○○丁○○戊○○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明人乙○○、丙○○、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乙○○等四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長女 劉黃絹 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故聲明人乙○○等四人依法得為代位繼承),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