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表示無法聯絡到被告,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