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甲○○夫妻為鄰居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迭有訟爭,前因丙○○○公然侮辱乙○○(公然侮辱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乙○○乃對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受理在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審理時,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乙○○到我家摸我下體」、「乙○○趕母親出去,不給母親住,不給母親吃飯,叫母親去死,他是不孝子」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又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故意傷害甲○○,經甲○○提起告訴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受理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審理時,丙○○○竟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向同日到庭之甲○○指摘稱「甲○○每天從學校拿豬肉回來賣給鄰居,甲○○是菜販」、「甲○○被車撞傷時,肉掉在地上,人快要死了,還要丈夫把肉拿回家冰,看錢看得那麼重」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指摘告訴人乙○○、甲○○二人前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確實有其所述之情事,伊要說給法官聽,讓法官參考告訴人乙○○之為人,另伊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要送她去醫院,她還一直在意她的豬肉,並要叫她先生過來,其上開所述,確有其事,並非捏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所供一致,且證人機 何玲悅 於偵查復證稱伊曾託告訴人甲○○從學校帶飯菜回來,並無買賣行為,亦無從學校帶飯菜及豬肉回來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傷害卷等在卷可憑。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意圖散佈於眾」,係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但不須要達到眾所週知之程度,而法院之審判,係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是於審判過程中,訴訟關係人一言一行,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本件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公開審理庭時,既當眾指摘告訴人夫妻前開各語,依上說明,當已達意圖散佈於眾之程度;又被告就其指摘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僅消極答以伊所述均確有其事云云,可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誹謗之事誠屬虛偽應屬可信,被告自屬意圖散布於眾,且所指摘之事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起訴法條原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因起訴事實乃明載被告前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聲譽,是其起訴法條應屬誤載,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因時間差距達五個多月,且指摘對象不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態度與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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